在罗马法的复兴中,有人找到了农民阶级的没落及资本主义建立的根据。的确,对罗马法原则的应用有时不利于农民,例如古代马尔克团体法关于地役的新解释,认为马尔克团体首长为罗马法中的所有者,由其成员承担封建捐税。但在另一方面,法国研修罗马法的法官却能使庄园领主不易没收农民的土地。同样,罗马法并非资本主义的建立根据。作为资本主义发源地的英国,从未接受过罗马法,因为国王的法庭已有保护国家法律制度不受腐败影响的律师阶级之存在。律师阶级支配着法律学说的发展,因为法官即由其中产生(今日亦如此)。它阻止英国大学中教授罗马法,因此,非由他们中间挑选出来的人不能担任法官。
事实上,近代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一切制度多自罗马法以外的其他方面产生。例如收益证券、债权证书或战时公债,均源自受日耳曼法律思想影响的中世纪法律。同时,股份凭证源自中世纪及近代的法律,古代并不存在。汇票亦如此;阿拉伯、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的法律均对汇票的发展有所助益。商业公司亦为中世纪的产物,古代只盛行委托企业。用土地登记或典质证书的不动产抵押权及信托同为中世纪的产物,并非出自古代。只在形式的法学思想上,罗马法之接受乃有决定性的意义。自其结构而言,每种法律系统,或者根据形式法学的原则,或者根据实质的原则。实质原则是指功利的及经济的打算,如伊斯兰教判官就依此原则而进行裁判。神权政治或专制主义之司法均以实质为目标,相比之下,官僚政治之司法则流于形式。腓特烈大帝之所以讨厌法学家,因为他建立于物质原则基础上的法令,常为法学家以形式论方法引用于不同目的上。一般而言,罗马法成为适合于形式法律制度而打倒物质法律制度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