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 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据此,既然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同理,公司成立后也就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时钦州锐丰公司仍处于设立过程中,但在该合同签订后钦州锐丰公司依法成立,且《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钦州锐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钦州锐丰公司并不否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其产生的拘束力,故钦州锐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