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由《资产折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遵初39号判决书、黔高16 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3. 一审判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其向被告浩鑫公司转让财产时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经查,红花岗工业局向瑞康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瑞康公司向百花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也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几经转让的财产早已脱离国有资产范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