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案件事实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因与被告卢海云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海云工作,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 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海云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因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 年2 月21 日作出处罚通告1 份,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 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卢海云,故长三角公司与卢海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卢海云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 轿车行使留置权,理由:1. 卢海云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来对抗长三角公司。2. 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海云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3. 即使卢海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卢海云无权留置长三角公司的财产。4. 由于卢海云拒不返还苏B×× 轿车,造成长三角公司必须额外支付公司员工外出打车、租车的费用。经向各车辆租赁公司咨询,捷达轿车的租赁价格约每日100 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 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 年2 月21 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 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