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一个更进一步的问题在等着我们,即:不尽义务是否包含了相应权利的丧失。说得更准确些,由于我们发现“权利”的意义要比“义务”的意义更令人疑惑,那么省略对权利的涉及并且把我们的问题放进这样的形式:“如果A没有尽他对B的义务,这就终止了B对A负有的义务吗”会更为有益。在一些情况下,我们似乎很清楚,(情况)就是如此。如果一个商人将次于我在他商店里所挑选的东西的货物送来给我,我在道德上,至少在法律上,不一定要付给他全额的价钱;我可能会退还货物而不付钱,或者(经他同意)留下它们而付一个较低的价钱。一般地,任何来自契约的义务都会被另一方与之对应的义务的未完成取消。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却没有这么清楚。比方说,人们就不是那么普遍地赞同这种情况,即:如果A对B撒了谎,则B就完全有理由对A撒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说,两个黑造不出一个白。然而,诚实的义务的特殊迫切性似乎产生于人们的这样一种默契,即:语言应该用来传达说话者的真实意见,并且似乎,一方不实行这种默契,就使得对方不再受制于这种默契;并且,我们对一个坚持要求他人的严格诚实的习惯性撒谎者是没什么耐心的。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个欺骗了我的人已经摧毁了告诉他真相之为我的义务的主要理由。但是,我们可能会对这样说有所迟疑,即:正如那个商人对契约的破坏摧毁了我向他支付价钱的义务一样,他对默契的破坏完全摧毁了我告诉他真相的义务。很多理由有助于说明这一点。一个理由是,通过欺骗一个撒谎者,我可能会间接地欺骗无辜的人;另一个理由是,这对我自身品质的后果可能是特别危险的。但是主要的理由可能还在别处。在我和商人订立契约之前,我没有向他支付这笔金额的义务。我有提高所有人的福利的普遍义务,但并没有明显的理由认为我只有把这笔钱交付给他才能将这一点做得最好。但是,即使在说真话的默契建立之前,我也有不说谎的义务,因为说谎是主动伤害他人的初步表现。由于这一义务不依赖于契约,就不会因为契约的破坏而被废除,并且因此,尽管一个被他人欺骗了的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回答他人的问题,但他没有理由对他人撒谎。然而,在人们没有建立起说真话的默契的情况下,例如,当一个公民欺骗了他第一次遇见的奴隶时,或相反,或当属于不同部落的两个奴隶之一欺骗了另一个时,这只形成了说真话之义务的迫切性的一小部分,就能从这样一种宽大中推论出来——我们应该以这种宽大来判断欺骗。在这种情况下,欺骗是很可原谅的,因为冒犯者没有理由推定对方不是正在欺骗或将不欺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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